台湾的户籍制度的历史可溯自清廷在台依照户口之法建立人口清册,稽查人口。
最本质特征是以「户」(家庭)为社会组织的基本单位。后又设保甲制度。
十户立一牌头,十牌立一甲长,十甲立一保长。
台湾进入日治时期后,当时的日本政府撷取清代保甲制,结合在日本本土严谨户籍特色,创设「保甲总局」,缔造出如村社、保正等台湾专属户籍制度。
由警察透过保正掌握家庭与个人资料的户口制度,而非由专职户政机关办理的户籍制度,居民有连坐责任,得以互相监督。
使得日治时期台湾的户口制度不同于日本内地的户籍制度,台湾户籍数据使用于强化治安的思惟,具有强烈的警察行政与维安的特色。
日治时期的户口数据于1905年建立雏形,并留下大批完整的档案,这些户籍资料与国势调查为相关研究奠定了良好之基础。
二次大战结束后,台湾进入中华民国时代,施行于台湾的《户籍法》废除了台湾的保正制度,并且交付专职的户政人员来办理户政事务,结合台湾户籍制度。
于1931年制定132条户籍制度,并于年底公布实施。
警察机关可以协助户政机关或自行主动去查报人民的户口异动状态,藉此了解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进一步达成预防犯罪、维护治安之目的。
1950年改为户警联系的「双轨制」:由民政机关主管户籍行政、办理登记工作,而警察机关可户口查察,直到解除戒严后回归户籍行政机构负责,户籍制度的地位逐渐转换成国家为遂行社会福利的工具。
现行台湾的户籍制度系依《户籍法》之规定办理,主管机关为中华民国内政部,主要分为身分登记及迁徙登记。举凡出生、死亡、结婚、离婚等涉及身分变更者,皆属身分登记之范围,此外,人民迁出入自由,迁出原户籍地后三个月内,应至迁入地申报迁入登记。
政府每十年举办一次户口普查,定期举办巡回户口校正,但查缉并不严格,除了国民身分证以外,现行户籍制度衍生出来的户籍誊本、户口簿是政府机构经常要求人民提供,以兹核对的证件。
户籍地是政府认定下,每个人的正式住所,故对每个人的权利义务皆有影响,离开台湾(台澎金马)超过二年的人会被户政机关主动办理迁出国外,须凭护照入境才可恢复户籍。
例如,在参政权方面,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选举权人须于选举区设籍满四个月,否则会丧失参政权(参选或投票);
在义务教育方面,家长与儿童的户籍所在地决定所被分发之国民小学或者国民中学;
在兵役方面,由役男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办理各项征兵处理事宜;
在健保方面,第六类投保人以其户籍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为投保单位。
户籍制度的地位逐渐转换成遂行社会福利的工具。
公民拥有迁徙自由,因此户籍管理制度是由个人登记。
某甲的户籍在彰化,但是某甲住在台北十几年,逢年过节投票时才偶而回彰化。
政府每十年举办一次户口普查,定期举办巡回户口校正,但查缉并不严格。
二、
全国财产总归户清单在线查调
申请人/应备证件
申请查调个人财产
(1)纳税义务人:
本人身分证正本。(查验后退还,本局扫描复印件备查)
本人为外籍人士或大陆人士应检附护照或内政部移民署核发之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正本。(查验后退还,本局扫描复印件备查)
(2)继承人
继承人身分证正本。(查验后退还,本局扫描复印件备查)
继承人为外籍人士或大陆人士应检附护照或内政部移民署核发之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正本。(查验后退还,本局扫描复印件备查)
与被继承人之关系证明文件。
被继承人登记除户之户口簿复印件(或死亡证明文件)。
(3)代理人
代理人身分证正本。(查验后退还,本局扫描复印件备查)
代理人为外籍人士或大陆人士应检附护照或内政部移民署核发之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正本。(查验后退还,本局扫描复印件备查)
纳税义务人(或继承人)身分证复印件。
与被继承人关系证明文件复印件。
被继承人登记除户之户口簿复印件(或死亡证明文件)。
授权书或委任书。
申请查调全户(同一户口簿所有成员财产)
(1)申请人(代理人)身分证正本。(查验后退还,本局扫描复印件备查)
(2)未成年者检附含详细记事之户口簿(或户籍誊本),并检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身分证及印章。
(3)全户已成年者身分证正本(或切结后身分证复印件)及印章。
(4)授权书或委任书。(可共同书立)
(5)法定代理人一方代为查询时,应检附委任一方之同意书或授权书或委任书。
(6)对于法律上由于归化时程尚无法取得身分证者,应检附内政部核发之身分证明文件及最近3个月核发之国内户口簿正本(已有结婚登记并载明配偶国籍及外文姓名)代为申请。
注意事项
(1)申请人如属未成年者:
无行为能力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于申请书上共同签章,免附授权书;如由法定代理人之一方(父或母)代为查询时,应检附委任一方之授权书或委任书或同意书;如由法定代理人共同委任第三人代理时,应检附共同授权书或共同委任书(授权书或委任书上委任人签章部分,应有法定代理人2者共同之签章。)。
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审酌其申请目的是否为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纯获法律上之利益者,得由其本人签章即可办理。
非纯获
父母离婚者,由担任亲权行使之父或母之一方代为申请时,应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如父母双方之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等)免附他方之授权书或委任书或同意书,惟经协议,由双方共同行使或负担时,仍应依上款1及2之规定办理。
父母之一方有不能行使对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之情事(参62 年台上字第 415 号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87号判例**),依民法第1089条第1项规定,由另一方行使时,免附他方之授权书或委任书或同意书。
父母均不能行使时,依民法第1094条规定顺位之法定监护人或法院依声请选定之监护人签章免附授权书。
未符以上1至5款规定之申请案件,依税捐稽征法第33条第7款规定,报请财政部核定;或依同法该条同款之有关函释,请申请案件之主管机关函请受理申请之税捐稽征机关查调。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身分证时,以户口簿代替并检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身分证。
*所谓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兼指法律上不能 (例如受停止亲权之宣告)及事实上之不能(例如在监受长期徒刑之执行、精神错乱、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至于行使有困难(例如自己上班工作无暇管教,子女尚幼须雇请佣人照顾等),则非所谓不能行使。
**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项所谓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权,不仅指法律上不能 (如经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 而言,并包括事实上之不能 (如心神丧失、利害冲突等) 在内。
(2)代理人如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规定免由法定代理人签章同意。
(二)债权人查询债务人财产
债权人本人
(1)身分证明文件:
债权人系个人,为个人身分证正本。
债权人为营利事业组织者,应检附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发之核准函及设立或变更登记表或公司登记事项证明书(得以加注具结之复印件代替正本)。
债权人为其他组织者,应检附其主管机关核准成立之证照(得以加注具结之复印件代替正本)。
外籍人士或大陆人士应检附护照或内政部移民署核发之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正本。(查验后退还,本局扫描复印件备查)
(2)执行名义正本:(下列证件具备一项即可)
司法机关之民事判决暨其确定证明书。(不得上诉案件为终审确定之民事判决)
司法机关之支付命令暨其确定证明书。
司法机关之债权凭证。
司法机关核发本票准予强制执行之民事裁定。
司法机关核发得为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于法院成立之和解笔录或调解笔录。
法院核定经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之调解书。
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依仲裁法第37条规定取得之仲裁人判断书及法院发给之准许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如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可执行者,则不需提出法院「准许执行」之裁定书)。
诉讼费用额之裁定暨其确定证明书。
其他法律规定文件。
(3)债权人查调债务人课税数据申请书(签名或盖章)。
代理人
除上项(1)、(2)、(3)项证件外应加附:
(4)授权书或委任书。
(5)代理人身分证正本。
注:
债权人每查调一位债务人之财产资料收费新台币250元。
前述应备证件正本查验后退还。(应备证件本局扫描复印件备查)
可以加注具结之复印件代正本者,其具结得由债权人本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查调数据时间之落差,应先予告知申请人。